夫妻二人离婚当日一方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根据再审查明事实,可认定原审被告邵某向被申诉人张某借款的日期为2006年7月7日,而申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邵某也于当日登记离婚,可推定该笔借款并未用于王某、邵某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邵某个人偿还。

 

案例索引: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夫妻二人离婚当日一方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创建时间:2023-07-17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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