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有抑郁症是否影响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要旨:

关于李某在诉讼中提交抑郁症休假证明书患抑郁症,要法院核实,属心里方面问题,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故郭某对李某民事行为能力存在异议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某要求郭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书。

 

以案释法:

《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可见,判断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一是年龄;二是精神状态。本案中,李某提供的休假证明书证明其患有抑郁证,但抑郁症病人属于心理方面的障碍,导致情绪波动等情况。法律上只规定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把心理方面的疾病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相关联,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因患抑郁症而影响到民事行为能力的辩解不能够成立。

创建时间:2023-07-17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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